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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事聲字第64號
聲明異議人 高匯新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國偉
相 對 人 福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國欽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福雄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5999 號於105 年5 月26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5 月26日所為105 年度司促字第15999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105 年5月31日送達於異議人指定之送達處所,異議人旋於同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地址雖在澎湖縣,但高匯新興大樓規約第17條第2項已明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系爭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非無違誤,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是支付命令之聲請,即專屬由被告住所地、私法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業務涉訟地及共同訴訟被告之有共同特別審判籍之法院管轄。
經查,本件異議人固以兩造已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得向本院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合意管轄並未在支付命令專屬管轄條文範圍之列,且此亦非為同法第1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之範圍,而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既設於澎湖縣湖西鄉○○村00○0 號,有異議人提出之相對人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顯非位在本院轄區內,故異議人自不得依該合意而向非管轄法院之本院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系爭裁定乃依上開規定而予駁回,依法尚無違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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