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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事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王郁雯即王梓潔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4264 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駁回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聲請人於105 年5月9 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14264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駁回其部分利息請求,並於105 年6 月1 日送達於聲請人。
嗣聲請人不服上開處分,而於法定期間內即105 年3 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證書、異議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4264 號卷【下稱本院司促卷】第1 頁、第20頁;
本院卷第2 頁),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審究聲請人之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雖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然系爭規定僅屬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且聲請人並非系爭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應無系爭規定之適用。
再者,聲請人雖係因受讓而取得本件信用卡債權,然該債權之移轉亦早於系爭規定修法前,自不受系爭規定之拘束。
遑論系爭規定業無明文溯及已轉讓出售之信用卡債權,則聲請人依原契約約定請求相對人支付利息,當於法有據。
此外,信用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應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裁定不察而一體適用系爭規定,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爰請准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不利於聲請人之部分云云。
三、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為系爭規定所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是立法者既已明白揭示,系爭規定係為抑止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性消費貸款降息管制此一脫法行為,可徵其性質應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僅為取締規定云云,已無足取。
其次,系爭規定增修後,倘謂僅拘束銀行而不限制繼受銀行信用卡債權之他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等非銀行業之他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之利率利息,毋寧使系爭規定形同虛設,顯非立法本旨所在。
而債權之讓與,既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受影響,可知受讓債權之人,就債權原有瑕疵、抗辯、法令限制,本應隨同原債權人併受拘束。
從而,受讓銀行債權之後手應繼受原債權人銀行地位併受系爭規定之規範,至為明灼。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本件信用卡債權,源自原債權人即讓與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即原美商美國商業銀行松山、台中分行;
下稱荷蘭銀行),依債權讓與之方式輾轉繼受取得,有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財政部函文、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文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司促卷第3 頁至第12頁),而荷蘭銀行既為系爭規定之規範主體,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自應繼受原債權人之銀行地位,同受系爭規定即請求週年利息利率最高不得超過15% 之拘束,聲請人主張其係依原契約內容向債務人請求,不受系爭規定之拘束云云,自不足採。
四、至聲請人另主張系爭規定並無明文溯及於已移轉之信用卡債權云云,惟「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
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
而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而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係繼續性計算而發生,而觀諸系爭規定業已就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明定自同年9 月1 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15% ,並非一概將同年9 月1 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 ,是聲請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 年9 月1 日前之利息債權部分,為系爭支付命令所准許,尚未因系爭規定修正而受不利影響。
另就104 年9 月1 日起所計算之利息部分,則係於系爭規定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之要件事實,當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有間,揆諸前開釋字意旨及法律文義解釋,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完全合致時有效之系爭規定,即無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是聲請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私法自治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顯有所誤解,概無可取。
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就104 年9 月1日後超過週年利率15 %利息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聲明異議意旨據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又當事人如不服法院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所為駁回之裁定,因其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本件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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