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事聲,82,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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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事聲字第82號
異 議 人
即聲請人 林正庸
相 對 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20720 號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係以:相對人曾擔任伊訴外人朱清正、王子禎(原名王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案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臺灣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臺上字第120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並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應立即通知伊俾利伊合法救濟。

惟相對人竟遲於同年3 月16日始通知伊,致伊未能於不變期間內提出再審。

相對人草率行為致伊之前開案件確定,無法再循救濟,伊為此敗訴所生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1,700 元,自應由相對人負擔。

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0720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

二、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7 月21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嗣於同年7 月29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已於105 年8 月1日提出補充理由聲請狀,雖異議人於105 年8 月4 日本院書記官去電詢問是否欲提出異議乙節時表示:「伊不聲明異議。」

等語,惟於本院書記官再於同年10月5 日撥打電話詢問異議人是否欲提書聲明異議乙節時改稱:「伊要聲明異議,伊當時回錯書記官。」

等語,有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補充理由狀上本院收文戳印、本院電話記錄在卷足憑。

是異議人於同年8 月1 日向本院提出之補充理由聲請狀,視同已提出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為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所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55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非得即時調查者,即有違督促程序迅速、簡易確定之目的,自難認屬釋明,是以債權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對於請求之原因事實仍應釋明,而法院則應就書面為形式上之審查,如依聲請意旨,認請求為無理由者,或與所檢附之證據不相符合,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151,7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於原裁定作成前固提出民事裁定、民事上訴第三審理由狀、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為證,惟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前揭證物自形式上觀之,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有異議人所述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其敗訴之情,且繳納裁判費乃屬上訴第三審合法必要要件,難謂該費用支出為無益之訴訟費用,至異議人聲請本院向兩岸交流認證中心海基會、高雄出入境管理局函詢調查證據部分,顯亦非足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明,本院非透過進一步函詢調查,實無從單由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而達到異議人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之心證,自難認異議人在前案聲請支付命令時已依法為適當之釋明。

故依原裁定審酌當時全部之證據資料認異議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依前開規定駁回其聲請,依法尚無違誤。

異議人雖於105 年8 月1 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異議狀內稱:⑴相對人未與其聯絡將外籍聯姻輔導協會連帶提起第三審上訴及聲請送高雄醫學大學婦產科、榮民總醫院醫學大學婦產科鑑定部分,私下撰稿以致異議人敗訴;

⑵相對人擔任異議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0 號訴訟事件之代理人,於104 年2 月5 日收受送達卻未馬上通知異議人,遲至104 年3月15日經異議人電話聯絡才將上訴理由狀及裁定寄給異議人,致第三審敗訴且無法提出再審,並檢附異議人103 年8 月6 日製作之民事調查證據狀為憑,然民事第三審訴訟程序乃係針對第二審之終局判決是否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為調查,此民事訴訟法第464條、第467條定有明文,是提起第三審訴訟並無追加被告之餘地,是相對人縱未與異議人聯繫將外籍聯姻輔導協會(此原非該第三審上訴事件之前案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263 號之當事人)連帶提起上訴,對異議人亦不生何不利益之影響,又第三審乃法律審無為事實認定之調查已如前述,則相對人縱未與異議人聯繫並聲請高雄醫學大學婦產科、榮民總醫院醫學大學婦產科鑑定,此亦與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與否無關,自不生何損害於異議人,末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遲誤通知或交付第三審駁回之裁定,致其不及提起再審云云,然異議人對此並未提出何適當之資料釋明相對人交付第三審駁回裁定之時日,則相對人是否確有異議人所述之遲誤行為已屬不明,況其若係以追加外籍聯姻輔導協會及聲請鑑定等事由提起再審,亦顯與法有未合,是相對人亦難認有造成異議人何具體之損害。

至異議人於105 年8 月2 日原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後始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補充理由狀,其內容均係針對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0721 號支付命令聲請事件所為之說明,要與本件請求相對人張景堯無關,自無從作為廢棄原裁定之論據。

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 年7 月21日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二審法院,併此指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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