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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事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吳振行即榮振工程行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未在住所門首或信箱看到相對人所執債務人為聲請人、債權人為相對人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4542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通知書,自不生送達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既逾3 個月未合法送達聲請人,應已失其效力等語,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
二、按債務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3 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但書所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20 號及101 年度台抗字第6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 年11月2 日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民事訴訟法516 條第1項、第518條、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聲請人雖執前詞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不合法,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云云。
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04 年11月23日向聲請人設址高雄市○○區○○街00號1 樓送達時,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 份,1份黏貼於聲請人上開設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104 年11月23日送達證書1 份可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4542 號卷第38頁),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於104 年11月23日向聲請人上揭住所送達當時,因符合上揭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而為寄存送達。
又聲請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4 年12月2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司促字第34542 號卷,核閱無誤,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核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尚無違誤,聲請人聲請撤銷,應無理由。
(二)聲請人雖以:聲請人並未在住所門首或信箱看到本件送達通知書,聲請人係於接獲強制執行通知,始知有此支付命令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形式上真正。
而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文書,就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應認為為真實(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18 號、30年抗字第627 號)。
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寄存送達時已作成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聲請人上開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104 年11月23日送達證書1 份可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44542號卷第38頁),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空言為上揭主張,依上開說明,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以聲請人之住所地為寄存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既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所核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尚無違誤,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確定證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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