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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事聲字第85號
異 議 人 黃清福
相 對 人 周勝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 年度司聲字第461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105 年度司聲字第461 號裁定,嗣於同年7 月12日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是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在於審認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當事人之訴訟費用數額多寡,關於當事人間訴訟上請求、兩造間本案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事項或兩造之資力,即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自非本程序所得審究。
三、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另有與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23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有關之他案在審理中云云,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系爭事件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故已告確定,原裁定以確定之系爭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
至兩造間是否另有他案審理中,尚與原裁定無關,異議人所辯,並無理由,是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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