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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事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李子紳
相 對 人 李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當事人欄中關於「李之梅」之記載,應更正為「李三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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