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事聲,90,201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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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事聲字第90號
異 議 人 許登貴
相 對 人 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雨靜
相 對 人 台北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宗翰
相 對 人 陳元忠
劉筱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8 日所為之105 年度司促字第23552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 年8 月8 日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23552 號民事裁定,於105 年8 月15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3552 號支付命令卷)。

異議人就上開處分聲明不服,於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之105 年8 月19日具狀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所提之異議狀其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另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亦為同法第27條規定;

是法院就支付命令聲請管轄權之有無,以債權人為支付命令聲請時為準。

則若法院對支付命令之聲請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認為其聲請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送訴訟之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係同法第28條之特別規定。

經查,異議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時,相對人分別設立及設籍於台北市、台中市及花蓮縣,此有登記資料及戶籍資料附於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3552 號卷內可稽,是依前揭規定,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自應專屬於相對人主事務所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異議人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高雄地區云云並無依據,自非可採。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違反專屬管轄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不當。

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 年6 月7 日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二審法院,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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