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事聲,93,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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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事聲字第93號
異 議 人 毋旭初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10419 號所為駁回其異議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10419 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嗣異議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收受本院105 年度促字第10419 號駁回異議之裁定,然相對人係105 年5 月16日(實為105 年5 月11日收受)收受上開裁定,並於同年月27日聲明異議,並無逾期,爰對該民事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7 月29日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10419 號所為裁定駁回其對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處分不服,提起異議,本院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5 年4 月7 日核發支付命令,於105 年4 月12日送達異議人「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之住所,並由異議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異議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第12頁),依前開說明,足認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0419 號支付命令已於105 年4 月12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本院嗣後雖依異議人戶籍地址重送支付命令,並於105 年5 月11日送達上開住所而由異議人親自收受(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送達證書) ,然此無礙於該支付命令於105 年4 月12日合法送達之效力。

從而,本件異議人對支付命令異議之不變期間應自105 年4 月12日送達生效翌日起加計20日,而於105 年5 月2 日屆滿,然異議人卻遲至105 年5 月27日始提出聲明異議狀於本院(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民事異議狀收狀章戳),已逾上開期限,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於105 年7 月29日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10419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處分,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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