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保險小,1,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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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黃月雲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張祐華
王廷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9 月16日起,依「有限責任台中區司法大廈司法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與被告所簽訂之「團體傷害保險」合約書,向被告投保意外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為被保險人迄今,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於系爭保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死亡或住院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嗣於保險期間之104 年8 月間某日,原告於高雄市柴山爬山健行,鼠蹊部遭感染立克次體之不明恙媒蟲咬傷,立克次體因而透過叮咬部位之傷口進入原告身體,後原告因發燒症狀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住院,確診為「叢林型斑疹傷寒」(俗稱恙蟲病),並併發「回流性食道炎」、「急性消化性潰瘍併出血」等症狀,因恙蟲叮咬為不可預料之外來突發狀況,與野外遭蜂類、動物咬傷無異,屬意外事故,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保險上字第28號判決即採此見解,原告因此意外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508元,又住院18日,可按日請領住院日額2,000 元,合計36,000元,共計71,508元,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恙蟲病為傳染病防治法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所公告由蟲媒傳染之第四類法定傳染疾病,原告本件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而係因疾病住院及醫療,自不符合系爭保險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1.原告確實因登山遭恙蟲叮咬感染恙蟲病,醫療費用及住院日額共計71,508 元。

2.依疾病管制署網頁所示(見本院卷第128 頁),各分類疾病下,恙蟲病為蟲媒傳染之疾病。

3.依據新聞媒體報導,105 年至6 月19日止全國恙蟲病共有152 例確診案例(見本院卷第170 頁)。

4.依行政院教育部編定國語辭典,恙蟲病為一種立克次氏體疾病(見本院卷第173 頁)。

(二)本件爭點:原告感染恙蟲病係意外事故或是疾病?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死亡或住院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為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故依上開契約條文可知,因疾病引起之人體傷害,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被保險人自不得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

(二)原告就其所主張因遭恙蟲叮咬感染恙蟲病住院治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傷口照片、高醫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第19頁至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

惟查,原告本件遭恙蟲叮咬僅直接造成一叮咬傷口,原告並非因此叮咬傷口直接受傷住院,而係因恙蟲叮咬媒介立克次體,導致原告感染恙蟲病,進而引發「回流性食道炎」、「急性消化性潰瘍併出血」等症狀,此與其他諸如登革熱、日本腦炎、鼠疫、瘧疾等法定傳染病之傳染及發病程序並無二致,堪認本件原告確係因感染法定傳染疾病而住院治療(高醫並於104 年8 月27日依第四類法定傳染病通報疾病管制署,見本院卷第161 頁函),則依上開契約條文,原告本件自不得請求給付意外傷害之保險給付。

(三)原告雖稱本件遭恙蟲叮咬與遭蜂群、動物咬傷同屬外來之意外事故,然人體因蟲媒叮咬感染法定傳染病,雖具外來性,惟遭動物攻擊之受傷或死亡結果,乃直接導因於該生物之攻擊行為或該生物所注入人體之毒素所直接導致,而蟲媒傳染之法定傳染病,蟲媒僅為媒介性質,人體所受之傷害或死亡,係導因於蟲媒所媒介之病菌,而非攻擊行為或生物本身之毒素,故恙蟲病與動物類之外來攻擊並不相同,實無從比附援引;

另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保險上字第28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主張遭恙蟲叮咬感染恙蟲病屬意外事故,然法院之判決本無法律之拘束力,本院仍得依法自為判決,是本件尚無從以原告上開所稱,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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