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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再簡字第6號
再審 原告 葉萬天
再審 被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上列當事人間因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本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20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⑴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⑵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⑶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⑷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
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判決理由是否與主文顯有矛盾,應認於裁判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起(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再審原告若以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提起再審,當應自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之送達或判決確定時計算30日之不變期間,並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三、經查:兩造間於本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206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判決,再審原告於104 年1 月7 日收受判決正本,嗣其雖不服提起上訴,然因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經本院裁定駁回,系爭事件於104 年1 月27日確定等節,有卷附送達證書、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見系爭事件卷第50、65、70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再審原告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則其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是否與主文顯有矛盾等情形,即可知悉,當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自應於判決確定時(104 年1 月27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然再審原告遲至105 年3 月2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有本院收文戳印蓋於再審書狀可查,顯已逾不變期間。
是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再審原告已逾不變期間,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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