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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勞小字第33號
原 告 陳怡靜
陳素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被 告 盧譽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怡靜、陳素琴新臺幣捌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工,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 萬1,000 元,每日薪資為800 元。
原告於105 年1 月1 日經被告派遣至世紀會館打掃清潔時,原告陳怡靜因手抱工具不慎自樓梯摔倒,造成頭部挫傷、疑似腦震盪,於同日下午又被車道鐵捲門撞到,受有胸部挫傷,並支出醫藥費440 元;
原告陳素琴則在廁所爬高擦鏡時摔下,造成腳部扭傷,並支出醫藥費1,580 元;
原告2 人所受上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均屬職業災害。
而被告並未給付是日工資800 元,原告2 人亦得請求被告補償21日職業災害期間之原領工資各1 萬4,700 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5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陳怡靜1 萬5,940 元、陳素琴1 萬7,08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等於105 年1 月1 日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為2 萬1,000 元,被告未給付原告105 年1 月1 日工資,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6 年3 月24日高市勞關字第10632235500 號函及及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0至75頁),被告於上開兩造勞資調解時亦同意給付原告1 日薪資800 元,亦據上開調解紀錄事實調查結果第7 點記載明確(本院卷第72頁反面),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是原告2 人請求被告各給付1 日工資800 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⑴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為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文。
原告主張於105 年1 月1 日工作時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藥費,無非係以醫藥費單據及診斷證明書,並舉證人陳香汝為證。
然查:1、陳怡靜於105 年1 月4 日、1 月11日及1 月18日至醫院就診治療,各經醫院診斷為「頭皮挫傷疑似腦震盪症狀」、「右側胸壁挫傷」;
陳素琴於105 年1 月4 日、1 月11日及1 月18日至醫院就診治療檢查,經醫院診斷為「右側踝關節急性扭傷、左小腿挫傷」,固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19頁)。
惟查,原告主張所受系爭傷害係於105 年1 月1 日工作時不慎所致,而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就診最早日期為105 年1 月4 日,與原告所主張受傷時間差距3 日,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是否確實於105 年1 月1 日所發生之傷害,顯非無疑。
2、據證人陳香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原告為打掃清潔之同事,伊跟陳怡靜認識比較久,於105 年1 月1 日至世紀會館打掃工作時,因為會館打掃範圍很大,伊與原告並非在同一區打掃,當時僅聽別人說陳素琴從馬桶跌倒下來,陳怡靜怎麼會受傷,伊也不清楚,因伊當時並未親眼見到,伊於是日有看到陳怡靜,但外觀好像沒有很嚴重、沒有流血,伊後來亦沒有聽說原告受傷不來上班,因伊與原告為不同打掃區域等語,則證人陳香汝僅係聽聞他人轉述原告受傷,並未親眼見聞,自難遽認原告於是日受有系爭傷害。
而被告於上開調解時曾提出陳述書,並表示伊當時未聽說陳怡靜有受傷,第二天有派工她沒有去,至於陳素琴確實有跌倒,但當下她並沒有怎樣,亦不知陳素琴後來所受傷害係新傷或舊傷,且原告是日表現不佳,被案場主任要求調離,伊原本欲改調至夢萊茵大樓打掃,但陳怡靜婉拒,陳素琴原本答應,但翌日後卻無法取得聯繫等語,亦據陳述書及上開調解紀錄記載甚詳(本院卷第72、74頁)。
依此固能證明陳素琴於是日有跌倒之情,然陳素琴未於是日就醫,則該次跌倒是否即受有如同系爭傷害,亦非無疑。
且依被告於上開調解時所稱,可知被告於翌日即1月2 日亦有繼續派遣工作,但原告並未以受有系爭傷害為由向被告請假。
是經相互參核結果,自難遽認原告於1 月1 日確實受有系爭傷害,而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綜上,原告未能證明於1 月1 日工作時受有系爭傷害,其所主張醫藥費及職業災害期間之原領工資,顯難憑採,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2 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含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該等繕本於106 年1 月24日公示送達,20日後即106 年2 月13日生效,見本院卷第57頁)即106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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