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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蔡明紘
被 告 順豐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肆仟壹佰零肆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執行被告交辦之債務整合行銷工作,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
詎被告自104 年10月起即有積欠薪資之情事,俟原告於104 年12月1 日離職前,尚積欠原告10月份及11月份薪資計44,000元未付,經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僅給付10月份薪資22,000元,尚有11月份薪資22,000元未付。
此外,原告受僱後,被告遲自104 年10月起始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更從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以原告每月薪資22,000元為計,應適用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20級22,800元,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104年9 月1 日至11月30日)短少提撥退休準備金4,104 元【計算式:22800 元×6 ﹪×3 月=4104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並補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4,104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
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撥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撥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所提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資料、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勞工退休金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取之兩造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參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背面),堪以認定。
而觀以上開調解紀錄內容,足見被告就其積欠原告104 年11月份薪資未付乙節已未爭執,僅陳稱其正確數額為18,789元云云。
然質之上開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徵被告係以每月薪資20,008元為原告投保之事實,復參以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亦自承原告10月份薪資21,205元等語,互核上情以對,足認兩造約定之原告每月薪資絕非以18,789元採計,原告主張其月薪為22,000元等情較為可採。
是被告僅泛稱以原告104 年11月份薪資18,789元云云,卻未到庭或以書狀具體釋明其計算方式,遑論提出有利之證據以資佐證,自難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04 年11月份薪資22,000元,應屬有據。
又原告104 年9 月份至11月份之退休金未經被告提撥等情,已有上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資料可佐,而被告就其有何無須提撥退休金之正當事由未據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補提撥退休金為有理由。
依前揭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級距及金額,原告每月實際薪資22,000元應以第20級之22,800元為其月提繳工資,是被告每月應提撥之退休金數額為1,368 元【計算式:22800 元×6 ﹪=1368元】,從而被告應補提撥原告退休金專戶之金額為4,104 元【計算式:1368元×3 月(104 年9 月1 日至11月30日)=4104元】等情,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與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15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提撥4,104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昰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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