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勞小,50,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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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勞小字第50號
原 告 黃世昌
被 告 聯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參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 年9 月起受僱於被告,被告先於105 年1 月起調整薪資發放時間,復於同年6 月21日起負責人即不知去向,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認定同年7 月1 日為被告歇業基準日,因被告尚積欠原告105 年5 、6 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0,000元、年資10個月之資遣費14,632元,爰依僱傭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632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5 年7 月1 日、7 月6 日、8 月1 日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存摺影本、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準此,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4,632元,自屬有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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