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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勞小字第56號
原 告 戈國棟
被 告 聯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壹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 年11月起受僱於被告,被告先於105 年1 月起調整薪資發放時間,復於同年6 月21日起負責人即不知去向,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認定同年7 月1 日為被告歇業基準日,因被告尚積欠原告105 年5 、6 月薪資共新臺幣(下同)64,000元,而被告無預警歇業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所規定雇主需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應給付原告按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之原告月平均薪資32,000元計算之資遣費計10,711 元,爰依僱傭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711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 、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 . 」;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上開主張,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5 年7 月1日、7 月6 日、8 月1 日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存摺影本、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20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準此,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4,711元,自屬有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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