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勞小,58,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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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勞小字第58號
原 告 涂慶良
被 告 聯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5 月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詎原告竟於105 年7 月1 日無故歇業,且積欠原告105 年5 月及6 月之薪資共48,000元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僱用人應依約定給付報酬,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5 年8 月1 日高市勞關字第00000000000 號認定以105 年7 月1日惟被告歇業基準日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權益統計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 ,足見其所言確實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1日(見本院卷第2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計 算 書
項目金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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