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勞簡,47,20161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勞簡字第47號
原 告 吳崧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謝克璿之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謝克璿」為被告,但僅載明被告之住址及行動電話號碼,惟該住址經本院送達而以「無此人」為由退回;

原告所提0930等號之手機號碼,其申登人亦非「謝克璿」,致無法確定「謝克璿」有無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亦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應予補正。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庭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並檢附被告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