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勞簡,5,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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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蕭玉青
被 告 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邦界
訴訟代理人 史竣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1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大樓案場擔任行政助理,每日工作時間係自上午8 點30分至下午5 點30分,薪資均以基本工資計算。

因原告每日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均有上班,每日上班9 小時即加班1 小時,至104 年10月31日止被告共應給付128,055 元之加班費等語。

爰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中午1 小時被告並沒有要求原告加班,是原告自行基於工作之熱誠留在案場處理事務,被告也有要求人員應該依照正常值勤時間休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有所明文。

原告主張其自99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並在被告承攬之土地銀行高雄博愛大樓案場擔任行政助理工作,月薪、每日工作起迄時間均如前等情,業經提出打卡紀錄、勞動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至26、45頁),且為被告未爭執,堪認為真實。

又若本院認原告於每日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算上班時數,則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 頁),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每日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是否算上班時數?

(二)證人莊淑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1 年12月25日至105 年1 月7 日間是被告公司的員工,被告派伊在土銀博愛大樓當櫃臺,跟原告是同事。

伊不知道原告中午有無休息時間,伊有看過原告工作的管理室外有貼公告,公告上寫中午12點到下午1 點是休息時間,但那個時候客戶會找,原告還是一直有在工作。

原告在上開時段幾乎每天都在工作,因為郵差都是那個時間來送包裹,原告要收件;

中午時間大樓業主、樓上客戶都會利用中午時間來洽詢事情,有要承租辦公室或車位者也會用這個時間來問,廠商送帳單要跟業主請款,也會送到管理室。

在伊任職期間,沒有收過被告要求員工加班要經過被告核准的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至102 頁)。

證人與兩造並無特殊利害關係,且其證述一般公司行號人員利用中午休息時間前往大樓管理室洽辦業務等情,亦合乎社會常態,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應可採信;

至被告雖稱證人與被告間有3 、4 件官司,其證詞可能有偏頗之虞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猜測之詞,尚難憑採。

原告確實在上班日之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仍持續工作且確有於該時段工作必要之事實,已可認定。

(三)復觀之被告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9年8 月1 日至105 年7 月31日止之管理維護契約及工作計畫書(分不同年度共4 份),其中行政助理之「配置時段之服務方式」欄均載明「星期一至星期五08:30am~17:30pm 星期六、星期日及國定例假日休假」(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外放資料),並未將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排除;

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書,就「每日工作時間」、「每週上班天數」欄均空白未填寫(見本院卷第45頁)。

至被告固提出載稱「上班時間:08:30~12:0012:00~13:00(午休)13:00~17:30」之管理中心公告,及載稱加班需先經被告核准之通知函(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為證,然上開公告並無張貼時間,無法證明在原告請求之99年9 月1 日至104 年10月31日間已有上開公告,況該公告係載明原告之「正常工作時間」,然原告既在正常工作時間外之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實際工作且有於該時段工作之必要,則被告自應就原告額外工作時間給付加班費;

至上開通知函日期為104 年12月16日,係在原告請求之期間之後,自無從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四)總此,原告於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既實際處理業務,被告與業主即土地銀行間約定之人員服務時間亦未將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排除在外,被告於99年9 月1 日至104 年10月31日間復未明確告知原告無需於上開時段上班需經被告同意,自應認原告於上班日之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係屬原告之上班時間,原告主張每日工時達9 小時而有加班1 小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128,055 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28,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24日(見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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