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勞簡,50,20170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雄勞簡字第50號
原 告 朱志峯
被 告 聯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 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然被告積欠原告105 年5 月以後之薪資,並105 年6 月21日原告前往上班時,發現銀行、地下錢莊、各債權人均到被告公司求償即無法再去工作,負責人行蹤不明,而被告無預警歇業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所規定雇主需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復以105 年8 月1 日高市勞關字第10536487700 號函認定被告公司於105 年7 月1 日為歇業基準日,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該日即行終止,惟被告尚積欠105 年5 月、6 月薪資共70,000元,及依勞退新制之資遣費35,000元【計算式:年資2 年換算基數(1/2 ×2 )×35,000元=35,000元】,爰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同條第3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規定。

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5 年8 月1 日高市勞關字第10536487700 號函、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70,000元及資遣費35,000元合計10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