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勞簡,57,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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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勞簡字第57號
原 告 余泓霖
被 告 台灣三井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渡邊誠二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10月1 日起為被告所僱用,擔任製造電鍍部技術員,工作時間分早、中、晚班,每兩週班別輪動一次(即連續兩週同一班別後,即應更換班別,下稱兩週輪班制),被告主管陳信宏於面試時即明確告知公司採此輪班制度,迄104 年4 月26日止均維持不變。

嗣因製造電鍍部離職不少員工,公司主管強制三班改二班(早上8 時至下午5 時、晚上8 時至早上5 時),中間3 小時強迫員工留下加班3 小時以補人力空缺,期間公司同仁強烈反對強迫加班,要求被告盡速補足人力,惟迄105 年5 月10日仍未改善,經原告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申請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會),被告雖應允回復兩週輪班制,然被告卻在105 年5 月31日與原告輔導會談(下稱系爭輔導會談)時,又稱自105 年7 月始開始恢復兩週輪班制,且無法保證要輪值早、中、晚哪個班次,並自同年8 月起變更輪班週期為四週(即連續值同一班四週後,始能更換班別,下稱四週輪班制),原告無法同意,而於105 年8 月23日再次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申請調解,惟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遂於同年9 月10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原告近六個月底薪加伙食費、輪班津貼共新臺幣(下同)193,810 元,請求給付資遣費126,514 元【計算式:193,810 元÷6 ×6 年11月年資=126,514 元】等語。

爰依勞基法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26,5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訂立勞動契約,並無輪班週期之約定。而被告公司於105 年間所採輪班週期,係經勞資會議討論後,得於兩週至四週輪班制間,由資方視實際產能需要彈性調整,被告於此範圍內調整原告單位之輪班制度,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情事。

又被告確在系爭調解會應允回復兩週輪班制,然原告自105 年5 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接受被告輔導會談及協商後,亦接受被告所提:「105 年6 月先以夜班輪值(即6 月全月採四週輪班制),105 年7 月再改為兩週輪班制」之方案,並同意被告輪班制度係依產能配置為據,無法保證之後均採兩週輪班制。

另被告在105 年6 月28日勞資會議中,由資方代表提出「輪班方式:2 星期~4 星期輪換班一次」之班別整合方案,勞方代表對此無意見,僅表示各班別起迄時間須再與其他員工確認,繼於同年7 月13日再次召開之勞資會議中,勞方代表亦未對資方代表所提「輪班週期為二至四週」等語有任何異議,益徵被告依此勞資共識,視產能彈性調整輪班制度,並無違法。

再者,原告自105 年9 月10日起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達3 日,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洵屬無稽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約定採兩週輪班制,被告任意更改輪班制度,而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故依首揭勞基法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並未約定公司不得因產能需求而彈性調整輪班制度等語,則依前揭法條,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約定兩週輪班制之事實為舉證。

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舉系爭調解會成立之調解方案:「僱主同意回復原勞動契約2 星期輪班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為證。

然觀諸上開調解方案內容,與原告於系爭調解會所主張:「回復原勞動契約中2 星期輪班一次.. . 」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調解紀錄欄之「勞方主張」)相同,可知上開調解方案係依勞方即原告之主張所作成,惟審諸兩造於系爭調解會當時之爭議重點應係「是否回復兩週輪班制」,而非「兩週輪班制是否為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之內容」,是自不能以被告當時有同意回復原本輪班週期乙事,即推認其亦承認兩造勞動契約有此約定。

其次,原告提出系爭輔導會談之錄音譯文中,固有被告人事部主管楊蕙萍陳稱:「原則上就是公司依照你原本的勞動契約維持二周輪班一次,如果沒有的話,你希望公司質遣你」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然上開陳述實係楊蕙萍就原告當時主張為複述乙情,業據證人楊蕙萍結證明確(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而考以卷附員工輔導紀錄表之「案由及影響」欄所記:「余職希望公司依照入社時的勞動契約實行2 週輪班一次,但如果公司堅持依照產能安排輪班及加班,余職無法配合,希望公司給予資遣. . . 」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足徵證人楊蕙萍所證上情應屬可信,原告執此證明兩造原有兩週輪班制之約定,亦無可取。

至原告另主張兩造若無兩週輪班制之約定,被告即無須在105 年6 、7 月間召開勞資會議討論變更班制事宜云云,惟按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勞基法第83條定有明文。

而有關勞資會議之議事範圍,本不以勞動條件之變更為限,舉凡有關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之事項,均得為之,此觀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3條之規定,及卷附被告勞資會議記錄表所示議案內容(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自明。

據此可知勞資會議係為增進企業內勞資雙方之溝通,減少對立衝突之目的所為,自不能徒以被告曾經召集勞資會議討論輪班週期之事,反推兩造曾有應採兩週輪班制且不得變更之約定。

據上,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上開約定,復其對被告工作規則中並未明訂輪班週期乙節不爭執(本院卷第79頁),並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7頁至第74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勞動契約約定之情事,自屬無據。

㈡況查,原告既自陳其在系爭輔導會談中,最後亦有簽名同意乙節,而觀諸上開會談紀錄「處理方式及結果」欄記載:「. . . 主管同意給予余職以2 週輪班制,但需儘可能配合公司產能加班,暫時6 月份先以夜班輪班,7 月份會以2 週輪班,早、晚、中. . . ,先以公司產能配制為主,公司無法跟余職保證要求的輪班制,能力及人員調度余職需配合公司政策」,可知兩造當時討論重點即在輪班週期,而與輪值早、中、晚何一班次無涉,原告事後曲解上開紀錄內容,主張被告當時所謂「無法保證要求之的輪班制」,是指「要輪值早、中、晚哪一個班」,而非輪班週期云云,顯屬無稽,不足為取。

是被告抗辯原告在系爭輔導會談中已同意輪班週期願配合公司產能及人力狀況而調整等語,應可採信,此觀前揭被告公司於105 年6 月28日及同年7 月13日之勞資會議紀錄表可知,勞資雙方除對班次暨起迄時間尚有爭執外,對輪班週期改為二至四週已無爭議等情,益徵明確。

從而,被告依循兩造最後之協商結果(即105 年5 月31日系爭輔導會談紀錄)及前揭勞資代表決議之共識,由公司視部門人力狀況及產能需求,彈性調整員工輪班週期,殊無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

則原告遽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非適法有效,所為資遣費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5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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