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良
王崙伍
被 告 簡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三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依約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規定之利率為指標利率浮動計息,如未按期限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至民國105 年2 月29日止,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3,155 元本息未清償。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原住民族委員會函等件為證。
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則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330元
合計 1,33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