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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司小調字第7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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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政緯
相 對 人 陳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起訴狀僅有原告之公司印章,欠缺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前為李奕辰,現為莊政緯,並無「顏帛承」之董事或股東。
經本院於106 年2 月8 日通知原告於文到5 日內補正蓋有公司章及最新法定代理人印章之起訴狀,原告收受後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尚無審究管轄有無之必要,是本院於105 年10月3 日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於法未洽,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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