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司小調,763,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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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司小調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相 對 人 林癸杏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亦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而得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之起訴狀,固有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惟查該起訴狀內並未蓋用原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法定代理人乙○○之小章,雖陳明由甲○○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但亦未提出蓋用原告公司大章及法定代理人小章之委任狀。

經本院於105 年10月1 日函知限原告於收受通知後5 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原告公司大章及法定代理人小章及委任狀,且該通知已於105 年10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依此,本件起訴迄今猶屬不合程式,訴訟要件顯有欠缺,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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