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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邵玉華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董萬華前於民國85年間向聲請人承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之2 房屋,未給付剩餘買賣價金,惟第三人已於98年12月12日死亡,未拋棄繼承之大陸配偶邵玉華因不知去向,致聲請人未能對相對人邵玉華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契約書、繳款通知書、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高99司繼司優字第674 號函、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惟查相對人雖於98年9 月5 日出境後未再返國入境,但其留有大陸地區之地址,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5 年6 月7 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出具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 居留申請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未能證明曾對相對人國外地址送達而遭退回乙節,則其所為聲請,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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