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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鄭智元
相 對 人 樊勁宏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股東,聲請人擬將出資額轉讓與第三人,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 、2 項規定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並寄發存證信函,惟遭退回,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對其寄發存證信函,惟經郵政單位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戶籍地,確實地址不詳,有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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