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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司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吳祖彥
相 對 人 唐香燕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並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 、66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非訟事件法第5 、6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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