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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信良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
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仍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輾轉受讓其對相對人林信良之債權,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對相對人戶籍地送達時,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存函信件,致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上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退件信封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林信良戶籍址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查訪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分局105 年7 月5 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稽。
準此堪認相對人並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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