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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李宜蓁即李珮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對相對人李宜蓁即李珮玲之債權經輾轉讓與,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受讓該債權,聲請人寄發通知函通知相對人歷次債權讓與事實,惟遭郵政機關退回,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而對其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經郵政單位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36895 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影本1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4 份、退件信封、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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