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司聲,79,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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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司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林榮洲
聲 請 人 林曉能
聲 請 人 林佩菁
聲 請 人 林敏蘭
聲 請 人 林品妍
聲 請 人 林允得
聲 請 人 林允賢
聲 請 人 林允明
聲 請 人 陳林押
聲 請 人 郭林素娥
前十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吳聰霖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易蓁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易蓁共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聲請人欲出售前開土地,需詢問相對人是否主張優先承買權,惟相對人父親於民國95年1 月19日死亡,相對人與母親葉麗嬋於95年4 月7 日出境,迄未返國,聲請人亦無渠等之聯絡方法,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到達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

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8條及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本件相對人林易蓁為90年2 月3 日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聲請人之意思表示自應對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始生效力。

其父親已逝,則以母親葉麗嬋為法定代理人,聲請人提出通知行使權利函、土地登記謄本、契約書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惟查相對人雖於95年4 月7 日出境後未再返國入境,且未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登記國外地址,惟其母親葉麗嬋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入出) 境申請書留有當時其澳門之僑居地址,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11月10日移署資處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未能證明曾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國外地址送達而遭退回乙節,則其所為聲請,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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