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司聲,80,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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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司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芬蘭
相 對 人 聯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晟
上開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攬聲請人民族案「弱電監控系統工程」,因相對人公司人員無法配合合約內容進場施工,影響後續其他工程及工程進度,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終止該工程承攬契約,乃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對相對人公司設立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然因遷移不明遭退回;

另於105 年8 月17日對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寄發存證信函,又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按相對人公司設立地址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寄發終止契約之通知,分別遭郵局以「遷移不明」、「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個人最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

又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原戶籍址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查訪結果,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分局105 年10月20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 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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