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司聲,95,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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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司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林桂美
上開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輾轉自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其對相對人之一切債權,惟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對相對人戶籍地送達時,因遷移不明遭退回,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遭郵局以「遷移」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 暨債權讓與通知) 、退件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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