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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司補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吳賢明
相 對 人 蔡媽福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費。
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調解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坐落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聲請人,併自民國105 年6 月1 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台幣( 下同) 27,000元。
經查,兩造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自104 年11月17日起至105 年12月1 日止,每月租金27,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準此,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4,000 元(計算式:27,000元×12=324,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0條規定,徵收調解費用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繳納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調解之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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