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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司補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葉佳叡
相 對 人 高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調解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乙○○間之離婚事件,惟查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乙○○之住居所地分別為高雄市前鎮區○○街000 號四樓之1及嘉義縣大林鎮○○路00號,有戶籍謄本2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調解離婚事件之聲請應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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