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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司調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陳俊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美伶、林仙秀、陳俊豪、陳俊榮間返還不
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如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訂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9 日裁定限聲請人於訴訟救助案件經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該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業於同年5 月16日確定,本院105 年度雄救字第18號卷宗、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聲請人逾期迄今未補繳聲請費,有本院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高雄地方法院答詢表附卷足據,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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