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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司調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秀梅、蔡龍坤、蔡龍義間請求返還所有物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又按聲請調解係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相對人蔡秀梅前向聲請人銀行申領現金卡使用,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
而查相對人蔡秀梅之被繼承人蔡文雄遺留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366 建號建物,且其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惟其為逃避聲請人之追索,將上開不動產由繼承人蔡龍坤、蔡龍義及蔡汪素卿為繼承登記,其後繼承人蔡龍坤、蔡汪素卿又贈與繼承人蔡龍義,其等行為已侵害聲請人之上開債權,乃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予以撤銷,相對人蔡龍坤、蔡龍義應將上開不動產之應繼份返還相對人蔡秀梅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又聲請人聲請調解乃就其對相對人蔡秀梅之現金卡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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