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司調,403,201610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司調字第403號
原 告 田福文
原 告 鄭惠娟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羅景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左營區,有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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