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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司調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蔡哲恩
相 對 人 洪乙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臺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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