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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司調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美華間請准裁定相對人破產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233 號核發之債權憑證。
因相對人積欠本件債務,經聲請人屢次催索,均遭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相對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聲請人依法得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
為免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先行聲請調解,促其清償債務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係以相對人已無力清償債務,如逕為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破產,對其權益將有重大影響為由,先行聲請調解,以促使相對人清償債務。
惟查,破產程序之目的在清理債務人之債務,使其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與調解程序重在當事人間互相讓步以解決爭執之制度目的迥然不同。
而相對人是否有清償能力,既非與聲請人間存有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難認有調解之必要。
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既已取得執行名義,相對人如不為清償,聲請人本得持前開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或依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以滿足其債權,亦無聲請調解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調解之聲請,依其情事顯無調解必要,爰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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