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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周滇
被 告 周章欽
顏郁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對訴外人郭泰煌、戚匯萍提出刑事告訴,詎被告顏郁山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23日以訴外人郭泰煌、戚匯萍所涉顯與犯罪無關為由,逕以雄檢欽育104 他8911字第119768號函予以結案。
嗣原告以被告顏郁山顯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權之行為聲請國家賠償,復經被告周章欽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顏郁山係依法簽結,並無不法或不當情事為由而駁回聲請。
被告2 人上開所為已犯職務上或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郭泰煌、戚匯萍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㈡被告2 人應各賠償原告新臺幣10萬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 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
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據此而有國家賠償之立法,此項立法,自得就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為合理之立法裁量。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對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
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就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
按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
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 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
是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須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就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即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
經查,本件原告係對於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即檢察官主張被告顏郁山執行職務時怠於對郭泰煌、戚匯萍提起公訴;
被告周章欽執行職務時拒絕國家賠償之聲請等情,致侵害人民(即原告)權利而請求賠償損害,惟查原告就被告2 人,並未舉證有何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復經本院查詢亦無相關判決紀錄,是足認被告2 人並未有何因承辦原告所稱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再者,經本院函請原告補正請求權基礎及請求費用性質、計算式,均未據原告提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訴之聲明㈠、㈡俱於法未合。
是原告主張,均不可採,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縱然為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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