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10,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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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林彥甫
被 告 郭可欣(原名郭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小字第1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6 日下午2 時1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26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郭南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零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聯邦銀行清償,逾期應按年息19.99%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民國95年4 月15日,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989 元未清償。

另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約定得於貸款額度內取款動用,並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延滯期間之利息改依年息20%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8 月14日尚欠本金29,412元未償還等情。

為此,爰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2元,及其中1,989 元自95年4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293元,及其中29,412元自96年3 月3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現金卡申請書及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復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另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

原告固稱訴之聲明第2項所包含之違約金248 元實際上是逾期利息云云,惟被告積欠之248 元為違約金乙事,有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1 紙附卷可參,而原告迄未能舉證證實違約金248元實際上確是逾期利息,則其所辯難以信採,應認248 元即為違約金無訛;

又查原告本件現金卡債權所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20% 、15% ,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在消費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及利息外,礙難想像尚有何違約金存在之必要,則該所謂之違約金,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應非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而屬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前揭法文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得請求違約金248 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2 元,及其中1,989 元自95年4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以及請求被告給付32,045元【32,293-248 =32,045】,及其中29,412元自96年3 月3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郭南宏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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