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1003,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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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003號
原 告 綠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雍華
訴訟代理人 余方
被 告 盧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簡易案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1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2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原告減縮聲明後,已致本訴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徵諸首揭規定,本院爰依職權裁定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先此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屬「綠豆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詎被告自民國101 年11月4 日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時起,均未按月繳納管理費1,464 元,迄至105 年2 月止,已積欠40期管理費共58,560元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大樓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管理費;

管理費住家每坪55元,系爭大樓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前金區公所104 年8 月10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系爭大樓規約、存證信函、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管理費計算式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1頁至第8 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3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8 日高市地鹽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72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大樓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11月起至105 年2 月止所積欠之管理費共58,560元,自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詳見本院卷第15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大樓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560元,及自104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原告訴之變更後撤回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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