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1015,2016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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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015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陶亞芳
被 告 孫國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81元,及其中29,883元自民國94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18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麥克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借款可動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11月18日起至94年11月17日止,期滿30日前,中華銀行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則依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94年10月31日止,尚有本金29,883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而中華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嗣再將之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債權讓與通知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陳述,是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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