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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0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謝苙姿
林惠敏
被 告 蔡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46元,及其中49,413元自民國94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 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現金卡申請書,並領有U-LIFE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得於核准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利息則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4.395%加週年利率9.605%計算,且被告應於每期繳款日前繳付本息,倘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另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償還,迄94年7 月1 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49,413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U-LIFE現金卡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8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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