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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0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李禹靚
被 告 洪志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4 月4 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按年息18.25%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 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4年6 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新臺幣(下同)27,266元之本金、95年2 月27日前已發生之利息3,690 元,及自95年2 月28日起以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而大眾銀行於94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5年2 月27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依法通知被告。
爰依上開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56元,及其中27,266元自95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要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按年息18.25%計息,應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 計算利息,然被告並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27,266元之本金、95年2 月27日前已發生之利息3,690 元,及自95年2 月28日起,以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而大眾銀行已於94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又於95年2 月27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表、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104 年8 月24日通知被告債權讓與及催繳欠款之通知書暨回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9 頁),並有大眾銀行105 年6 月4 日眾風債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之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該等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27,266元之本金,即屬有據。
㈡原告僅得請求自99年8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後,曾以通知書通知被告上開債權移轉之情事並催請被告清償,而該通知書是於104 年8 月24日送達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之住處,由管理員代為收受等情,有上開通知書、回執各1 份(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通知書於104 年8 月24日已寄送至其上開住處乙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堪認原告曾於104 年8 月24日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債務,又原告係於104 年11月18日就本件債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後因被告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法即視為起訴,則原告起訴時距其為前揭請求被告清償時尚未逾6 個月,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於104 年8 月24日之請求行為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自原告請求之日回溯5 年以前所生遲延利息部分則已罹於時效(即原告所請求95年2 月27日前已發生之利息3,690 元及自95年2 月28日起至99年8 月24日止之利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本件原告就被告所欠本金27,266元部分得請求自99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再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
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58號、52年臺上字第1085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債權之讓與對於債之同一性既不生影響,於債權讓與通知後所生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仍得對抗受讓人,而債權讓與後關於修正法規之適用,自不待當事人抗辯,法院即應依職權為之。
再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104 年2 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之修法意旨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本院考量原告本件債權係輾轉繼受自大眾銀行現金卡所得主張之債權,而債權讓與後,債務人仍得以債權讓與通知後所生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認原告本件債權仍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規定之拘束,且不待被告抗辯即應由本院職權為之,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利息之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請求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揭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266元,及自99年8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帳戶查詢費用 100元
合計 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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