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黃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小字第103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 日下午2 時5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 月6 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志崴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9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10月29日起至93年10月28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按年利率18.2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則按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84,395元未清償。
而上開債權業經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29日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嗣於102 年9 月30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及通知被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395元,及其中76,769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公司登記證明書、還款沖償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為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明文規定。
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是依修正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文義及規範目的,乃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年利率15% 者,自104年9 月1 日起應降為年利率15% ,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縱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於104 年9 月1日之前,仍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又本件現金債權係由中華商銀轉讓與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轉讓與原告,原告及其前手既係自中華商銀受讓本件現金卡債權,中華商銀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本件現金卡債權之後手及原告,均應繼受原債權銀行即中華商銀之地位,而受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範。
至原告固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金管會)105 年2 月26日之銀局(票)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主張依該函文內容所載,銀行尚未移轉之債權始有銀行法之適用云云,惟尋繹上開書函所載內容第三點,僅係陳明金管會於104年5 月22日所召開之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上開銀行法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並未見有何銀行尚未移轉之債權始有銀行法適用之記載及說明,原告據以限縮其適用範圍,自無可取。
從而,本件原告就本金76,769元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所得請求之利息,應僅得按年利率15% 計算,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395元,及其中76,769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威志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