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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約定自93年9 月16日起至97年11月23日止,分50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6% 固定計算,並約定倘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另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加計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04 年3 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95,590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590元,及自104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作業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規定甚明。
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6條固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 加付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然上述約定條款既未載明另計附之違約金性質為何,依上開規定,應屬被告不依約繳款時,致生原告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而考諸違約金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等情況為衡量,茲審酌被告逾期未清償上揭消費款項,原告除利息損失外,未有其他額外損失一節,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88頁);
另原告請求依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亦顯與目前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有所違背等情況,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職權酌減違約金為按週年利率5%計算,以求公允。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5,590元,及自104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故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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