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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06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謝志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59元,及其中本金29,959元自民國93年11月2 日起至93年11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自93年11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8 月1 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300,000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8 月1 日起至92年8 月1 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則依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計至93年11月2 日止,尚有本金29,959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而萬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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