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110,2016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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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劉懿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7 月10日起至93年7 月9 日止,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依年息18.2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則依年息20% 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94年10月11日,尚積欠本金79,874元、利息10,686元未清償,而中華商銀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為此,爰本於上開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560元,及其中79,874元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中華商銀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翊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富全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正鼎法律事務所103 年5 月19日代原告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並催告繳款之函文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79,874元之本金及94年10月11日前已發生之利息10,686元,即屬有據。

㈡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

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58號、52年臺上字第1085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債權之讓與對於債之同一性既不生影響,於債權讓與通知後所生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仍得對抗受讓人,而債權讓與後關於修正法規之適用,自不待當事人抗辯,法院即應依職權為之。

再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104 年2 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之修法意旨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本件依中華商銀與被告所定之前開貸款契約,在被告遲延繳款期間,循環利息係以年息20% 計算,而原告業已繼受原中華商銀因前開貸款契約所生之債權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就被告所積欠之本金79,874元部分請求自94年10月1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先予敘明。

然就原告自104 年9 月1 日起所得請求之利息金額乙節,本院考量原告本件債權係輾轉繼受自中華商銀依前開貸款契約所得主張之債權,且係屬現金卡之債權,而債權讓與後,債務人仍得以債權讓與通知後所生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認原告本件債權仍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規定之拘束,且不待被告抗辯即應由本院職權為之,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利息之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僅得請求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至原告固執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5 年2 月26日銀局(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憑主張前開銀行法規範主體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原告非該等機構,不受該規範之拘束云云,然原告縱非銀行業者,其本件請求仍應受銀行法前開規定拘束之緣由為何,業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開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560元,及其中79,874元自94年10月1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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