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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王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小字第111 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15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 月3 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
詎被告自95年2 月6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累計消費款新臺幣(下同)75,453元未償還,而上開債權業於95年8 月31日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3 月31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重要告知事項、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及存證信函、公司登記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
87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上,債權讓與既對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倘債權讓與後因法規之修正,致債務人有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債務人於受通知後自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又正確適用法規乃法院之職權,本院自不待當事人抗辯即應依職權援用之。
另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然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 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
是於104 年2月4 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既已增訂「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明文,本院自應本於職權加以援用,故自104 年9 月1 日起,原告就其所請求之利息,其利率逾年息15% 部分,均不應准許;
而其請求另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因自95年2 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加計年息19.71%已逾20% ;
自104 年9 月1 日起加計年息已逾15% ,考以前揭立法理由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亦非可許。
據此,原告請求超出主文所准許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他部分,則應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壹理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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