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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12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陳慧珊
張恩綺
被 告 蔡明正
蔡淑芬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龍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龍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龍江已於民國104 年4 月1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 份可憑(詳本院卷第55頁),茲由蔡龍江之繼承人蔡明正、蔡淑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詳本院卷第53至54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蔡龍江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蔡龍江得持該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未依約繳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按年息19.89%加計利息。
詎蔡龍江自97年11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9,373元及利息未給付,而蔡龍江已於104 年4 月11日死亡,被告皆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蔡龍江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龍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9,373元,及自99年1 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計算金額有問題,在蔡龍江住院至死亡這段期間竟還有消費紀錄,且利息部分不應用滾入原本計算,另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已逾消滅時效之部分應該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蔡龍江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蔡龍江得持該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未依約繳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約定年息19.89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本件計至98年3 月16日,被告尚有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之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及全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20至29、55、5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該等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清償所欠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
㈡另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請求之本金、利息,除依約定之利率請求外,其得計入本金之帳款並不包含循環信用利息、年費、手續費及逾期費用等費用,此觀諸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條第6項約定甚明(詳本院卷第72頁),佐以每期繳款金額均會先扣除手續費、年費、利息、滯納金等後,再扣除積欠金額及新增之欠款,有原告所提出之消費帳單明細可參(詳本院卷第72至80頁),應無複利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理由。
又按被告主張利息之時效抗辯,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自承係於104 年1 月1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詳本院卷第103 頁),是依上開規定,於99年1 月17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均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此部分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㈢至被告另以在蔡龍江住院至死亡這段期間竟還有消費紀錄云云置辯,然細觀蔡龍江於97年11月14日住院後,並無實際消費紀錄而僅有逾期費用及利息之註記乙節,已有消費帳單明細1 份附卷足考(詳本院卷第79、80頁),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9,373元,及自99年1 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8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220元
合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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