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1124,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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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12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孫志賢
被 告 沈孟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下午4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適訴外人許麗娟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亦沿鎮興路由南向北行駛於快車道,兩車併行至鎮興路與凱旋四路交岔路口時均欲右轉凱旋四路,因被告駕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兩車於轉彎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小客車受有毀損,經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被保險人許麗娟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5,421元(含工資3,584 元及烤漆塗裝費用11,837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在上揭時間、地點,與其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系爭事故而致毀損,原告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維修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是汽車駕駛人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云云,未據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已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況訴外人許麗娟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鎮興路由南向北行駛於快車道,其行至鎮興路與凱旋四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凱旋四路,竟未先換入外側之慢車道行駛,即貿然自快車道右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於105 年2 月18日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背面),原告就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反觀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彎前,其係沿鎮興路北向之慢車道行駛乙節,有上開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足供參憑,是兩車於右轉彎時發生碰撞,顯係許麗娟右轉彎前卻未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先換入外側慢車道之過失所致,難見被告駕車有何不當之處。

綜此,依現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駕車行為有何過失,且原告未能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泛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所致云云,顯乏所據,其自不得代位許麗娟請求被告賠付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主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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